侵权纠纷
受害人体质因素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侵权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特殊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朱某驾驶小轿车将行人王某撞到,事故经某交通管理局某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经王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去鉴定报告,载明王某目前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以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
某无责任,朱某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受害人特殊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小结:本案外伤参与度为30%,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