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单方聚众殴打他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

——肖某1等聚众斗殴案

本案系非典型的聚众斗殴行为,被告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而被害人一方只有一人,该行为系单方聚众殴打他人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争强好胜、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法目的,聚集众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目前对该罪行为特征的理解均存在分歧,如对“聚众”的认定问题,对双方参与者的人数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刑法对“聚众斗殴”的定义和特征没有明确规定,且对其认识和把握存在极大差异。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在于:

第一,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人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用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挑战社会秩序。

第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上,虽然该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其本质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是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等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上所持的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故意区别于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最明显的特点。

第三,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是聚众犯罪,其表现为聚集众人、结伙斗殴。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被告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而被害人一方只有一人,被告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理由如下。

主观上,本案双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肖某与邓某会二人因琐事引发矛盾,为争强好胜、报复对方,约定当晚打架,邓某会声称会叫朋友一起帮忙,肖某遂联络被告人肖某1、肖某2、曹某商量对策,最终双方约定好打架的时间与地点。

客观上,被告人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行为。各被告人一同到达约架地点,但未见邓某会一方人员前来,遂前往邓某会暂住处,双方碰面后,邓某会先动手推了被告人肖某一下,各被告人上前共同殴打邓某会,致邓某会受伤。

尽管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承办人综合分析主客观情况后仍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对于该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双方或多方均达到三人以上,学术界有三种观点:双方或多方的人数均在三人以上才可以构成;只要斗殴的一方在三人以上就可构成;双方或多方人数之和在三人以上就可构成本罪。

笔者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以不符合“聚众”的对偶性要求而不予认定,而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聚众斗殴罪要求行为人有“聚众”和“斗殴”行为。其中,“聚众”是指“聚集、纠集三人以上”,“斗殴”是指“与对方殴斗”。只要聚集、纠集三人以上与对方殴斗,就可构成本罪,至于对方的人数是否在三人以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一方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被害人法医鉴定轻伤一级,最终法院判决参与斗殴的四人犯对聚众斗殴罪,判处三位主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一位从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文选自《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旨在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本文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卢建斌 尹志泉

刑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