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

夏成成功应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

在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对于用来证明使用公开的多份证据,应当根据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所述多份证据均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并且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则应该对所述多份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是常州地区制造支柱的专业化公司,甲公司以其一项专利权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从而状告乙公司专利侵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30万元。乙公司应诉后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参展览资料、微信朋友圈、与客户的往来邮件还有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参展资料、往来邮件以及证言均证实乙公司确曾参加了展览会并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往来邮件更是多角度清晰示出了交易的支柱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乙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即已进行了生产并对外进行了展示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展示和销售中已经对外公开,乙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充分,因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用来证明使用公开的多份证据,应当根据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所述多份证据均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并且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则应该对所述多份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审查公司上述证据,无论是邮件往来还是证人证言,拟证明内容均有公开销售和展示的产品图片或者微信朋友圈图片附注,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开销售和展出的事实。公司上诉提出恒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这些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之下,公司应当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和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专利代理经验,是很难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在专业知产律师的带领下,多方搜集证据,才有可能成功应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避免承受大额的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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